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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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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涛与高建峰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高建锋,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涛与被

被告高建锋,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涛与被告高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涛、被告高建锋、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涛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JJF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71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豫FE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JJ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5650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39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锋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我躲避其他车辆。受伤后,我没有逃逸,是别人把我送到医院。当时我说给原告修好车或给被告20000元,原告不同意。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法院认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所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高建锋驾驶豫JJF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71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俊涛驾驶的豫FE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高建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建锋弃车逃逸。原告刘俊涛为拖车花去费用1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后车损为3565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450元。原告刘俊涛提供的五张内黄县运月搬运服务队的每张100元的发票上没有开票时间及原告的姓名。原告刘俊涛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供两张加油的证明条,共500元。

被告高建峰的豫JJF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俊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拖车费票据、交通费证明、保全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建锋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高建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俊峰的车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但,超过部分由被告高建峰自己承但。

根据原告刘俊涛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俊涛的损失如下:1、车损35650元;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但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中,1000元的机打发票填写规范,能够证明拖车的实际花费,其他五张定额发票填写不规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拖车费认定为1000元;3、鉴定费1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涛2000元,下余36100元由被告高俊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高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涛各项损失人民币36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刘俊涛负担26元,被告扈伟负担7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