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建华。 被告吕继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振岭,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学亮,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俊卉,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被告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国俊、被告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华、被告吕继军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原内黄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智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7.045‰,还款到期日2006年12月15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内黄县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经被注销)为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该公司土地做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内城2006-01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迟至今日,尚欠本金250万元仍未偿还。2006年12月份,内黄县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该公司申请撤销,在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被告(股东)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对遗留的债务自愿承担责任。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8.7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之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智远公司辩称,我不太了解情况。 被告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六被告的担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六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原内黄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智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7.045‰,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内黄县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以该公司土地做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内城2006-017号),担保未约定期限,抵押期限为半年(至2006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智远公司2007年4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06年12月,内黄县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该公司申请撤销,在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被告(该公司股东)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对遗留的债务自愿按出资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智远公司催收的回执一份,但未提供向内黄县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催收的证据。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催收通知、清算报告、注销申请、股东会议决定、信息查询单、股东简况表、企业信息查询单、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超过借款和担保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有原告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智远公司的催要通知为证,借款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智远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07年6月15日,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六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规定的时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向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六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六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智远公司2007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这期间将近6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智远公司催要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当然引起担保时效中断,故吕继军等六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请求吕继军、梁振岭、李国顺、王学亮、董俊卉、李涛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智远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50万元及约定利息(含罚息); 驳回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6元,由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郭卫锋 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