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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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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伟、刘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男,19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义斌,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军伟、刘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伟、刘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购买保险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本金20000及利息800元没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208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实际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内按1.5分计息,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并立有借据一张,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下余欠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另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00元。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共同借原告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下余欠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00元,体现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军伟、刘义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