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用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贾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贾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136116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11343元并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116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贾用平因购车借原告现金136116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11343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1日还款15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在2014年元月21日还款1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用平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1361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还款凭证均证明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用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6116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为136116元,被告已付的15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贾用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