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臣,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李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李书臣因购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8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臣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李书臣因购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并立有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本金,并于2010年6月2日结1年利息10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书臣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李书臣借原告捷达公司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剩余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臣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书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