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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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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晁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与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被告晁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与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9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身体有疾病,经多次治疗无法治愈,影响夫妻感情。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未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