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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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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0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檀金平,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0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0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檀金平,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0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金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儿子赵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农历9月12日)出生,原告因生育儿子,落下病根,导致失去生育能力。随着双方生活的逐步深入,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架,矛盾逐步升级。2009年正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再也没有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开后,孩子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但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孩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并同意原告随时可以去看孩子。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孩子放假去我家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日(200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现失去生育能力。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赵某某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现在双方为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亳城乡河村村委会证明、江阴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赵某甲,一直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且原告现在失去生育能力,儿子赵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称从孩子3周岁起就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按15年计算,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抚养费,此要求未超过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赵某甲,但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在上学,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所以在探视方式上应以看望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在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其住处一个月探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确定被告在每双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当日的下午17时,在原告处,看望儿子赵某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生育的儿子赵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双月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儿子赵某甲,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在原告孙某某处探望;原告孙某某应协助被告赵某某行使该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