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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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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与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陈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陈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干燥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原料制粉设备制作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为原告制作安装干燥塔等设备,施工期限为被告方进厂100天完成安装和调试,工程款共计5375000元等。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的价款变更为5325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工期需在2014年6月30日完工,如有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给予另一方。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工程尚有115.6万元未完工。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了合同。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内黄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2.24万元,赔偿损失8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原料制粉设备制作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为原告制作安装干燥塔等设备,施工期限为被告方进厂100天完成安装和调试,工程款共计5375000元等。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的价款变更为5325000元并变更料仓数量、取消脱硫塔并约定该价款为含税价。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期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如有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给予另一方。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并承诺已给付480万元工程款,出具未完成工程的价值清单,后续工程还需约115.6万元无力承担后续工程;经核实单据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已付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479.12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了合同,但约定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条款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履行。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原料制粉设备制作合同一份、2014年4月8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2014年5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8月18日科源干燥塔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意见一份、2014年8月18日解除合同协议一份、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共计20张、2015年1月27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科源干燥塔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原料制粉设备制作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的实际总造价为合同价格532.5万元减去应扣税额(532.5万元×4%)等于511.2万元。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被告出具书面手续承认后续工程还需约115.6万元无力承担,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给付违约金102.24万元(511.2万元×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赔偿损失实际为多付的合同工程款83.52万元即原告实际支付479.12万元工程款减去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11.2万元-11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102.24万元;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损失83.52万元;

驳回原告安阳朗格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