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65号 原告崔明亮,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奇,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丽娜,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明亮与被告郝奇、葛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奇、葛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郝奇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00000元,被告郝奇出具借据一张,当时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葛丽娜与郝奇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奇、葛丽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郝奇因做生意借原告崔明亮现金100000元,并立有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崔明亮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笔贷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郝奇、葛丽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郝奇借原告崔明亮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郝奇借原告崔明亮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郝奇、葛丽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奇、葛丽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明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奇、葛丽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