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少民初字第32号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