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92号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年农历5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1800元及订婚戒指一枚,2014年农历9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结婚手链等首饰款12000元,共同生活了半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来。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给付被告订婚、结婚彩礼和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在被告不同意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被告返还我订婚金戒指及彩礼款等共计135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彩礼款135880元不属实,在订婚时给的是6600元,结婚前给的彩礼20000元、其他款项都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所以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26600元,酌情返还。原告返还我的嫁妆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16日订婚,被告认可订婚时原告给6600元。2014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均是15518822102,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的聊天记录上显示李某某陈述“怎么,陪送的钱就不是钱了,就按结婚你们给的八万,我陪送的也有两、三万,再给你两万也有一半了,至于戒指我也没用,给你你还可以用”。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海鑫珠宝行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发票上的客户签名处为李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彩礼款清单,要求被告返还订婚21800元、结婚88000元、首饰18800元、装箱1600元、开锁3600元、上车880元、回家1200元,合计135880元。被告对此陈述订婚款6600元、结婚20000元,首饰18800元不存在、装箱、上车、回家、开锁这些钱即便是原告所述是事实,是原告所赠与的款项,不属于彩礼款的返还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嫁妆清单,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床单2个、被罩2个、五件套1套、立联达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其他均无。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网通安阳分公司发票、内黄县海鑫珠宝行发票、彩礼款清单,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上显示被告陈述结婚原告方给付的80000元和庭审中被告认可订婚时原告给付的6600元,可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6600元,至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仅共同生活16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可酌定为69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首饰款,虽双方的聊天记录上显示有戒指,但原告未提供戒指价值的证据和原告所提供的内黄县海鑫珠宝行的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被告的,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被告的个人财产:床单2个、被罩2个、五件套1套、立联达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被告又主张原告返还,原告应当将被告的个人财产返还给被告。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6928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床单2个、被罩2个、五件套1套、立联达电动车1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