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刘晓黎,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龙,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晓黎与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2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刘晓黎借款2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现金2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该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黎本金现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