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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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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其平、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平,男,1969年3月18日日出生,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平,男,1969年3月18日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庆民,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张其平、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张其平、刘庆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8日,被告张其平因车辆转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从2006年开始还款,并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了借据,由被告刘庆民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40000元、被告刘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其平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款40000元。我原来在郑州分期买车,欠郑州某汽贸公司80000元。原告让把车转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拿了40000元替我偿还郑州汽贸公司的分期,下欠40000元未还,因此没有完成转户手续。

被告刘庆民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对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张其平在郑州分期买车,欠郑州某汽贸公司80000元。后因车辆转户需要,原告捷达公司替被告张其平偿还郑州某汽贸公司款40000元。被告张其平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用原告款40000元,并约定从2006年开始还款,每年还款壹万元。该笔款由被告刘庆民作担保。后被告张其平于2006年12月6日还原告款20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其平偿还欠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其平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刘庆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张其平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承认原告代其偿还郑州某汽贸公司40000元款的事实,且被告张其平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用款证明,证明被告张其平因车辆转户用原告款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其平欠原告捷达公司款40000元、被告刘庆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其平提供收到条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张其平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其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庆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其平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其平、刘庆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