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79号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至今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提出以上诉请,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陈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