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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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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峰诉陈志柯、杜希军、李彦方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陈志柯,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希军,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被告李彦方,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县。 原告王敬峰与被告陈志柯、杜希军、李彦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陈志柯,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希军,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被告李彦方,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县。

原告王敬峰与被告陈志柯、杜希军、李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陈志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希军、李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峰诉称,2013年被告承接天津武清杨村43#配建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给排水及临时设施的分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结算结果确定为:原告施工款合计为140474.75元。之后,被告先后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后,下余40474.75元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拖延给付,致使原告的应获施工款不能全部收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0474.7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柯辩称,1、原告结算没有找我结算,原告直接找的是杜希军和李彦方结算的。10万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是谁给他的我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应该找我要,应该直接找杜希军和李彦方要。原告干的水工程的量,对帐都是和杜希军、李彦方对帐的。

被告杜希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彦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柯于2013年4月27日在天津武清与被告杜希军、李彦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杜希军、李彦方为发包方,陈志柯为劳务分包人,约定由陈志柯承包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旧城改造九十街回迁居住小区项目43#楼公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陈志柯又将其中的有关水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敬峰,陈志柯完成了其中的有关电的工程部分。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敬峰与被告陈志柯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结算说明及结算单,结算单最后工程款结余140474.75元。

庭审中,原告王敬峰陈述被告杜希军的妻子王海芳先后两次给其打了10万元,现工程款被告陈志柯欠其40474.75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陈志柯认可其将承包的工程中的水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敬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王敬峰可以直接向杜希军、李彦方结算。被告陈志柯辩称,原告王敬峰都是与杜希军单独结算的,他并未参与到水的工程中,原告王敬峰应向被告杜希军索要工程款,对此被告陈志柯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概预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柯与被告杜希军、李彦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王敬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通过结算单及结算说明证明原告王敬峰可以与其他人结算,两项上均无杜希军、李彦方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王敬峰与被告陈志柯形成合同关系,应向陈志柯主张工程劳务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柯辩称原告均是单独与被告杜希军结算的,应向杜希军主张工程款,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志柯给付原告王敬

峰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047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志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