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帅与杨慧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帅,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慧娟,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帅,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慧娟,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杨帅因与被申请人杨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杨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原审原告杨慧娟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12日经被告杨帅确认,被告欠我280000元,被告杨帅给我打了一张欠条,金额为28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帅给原告杨慧娟打了一张欠条,金额为28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所有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欠条、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及结合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帅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杨慧娟打的欠条(金额为280000元)可知,被告杨帅欠原告杨慧娟28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慧娟人民币280000元。

杨帅申请再审称:2013年杨慧娟之父杨新利向内黄法院起诉我要求偿还115000元借款。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帅偿还杨新利115000元,但判决书同时载明该115000元包括在杨慧娟诉杨帅的280000元之内,可予折抵。且杨帅已主动履行完毕,杨慧娟仍旧按照280000元起诉,系恶意诉讼。杨帅之所以未向杨慧娟支付款项是因为杨慧娟违约在先,至今不按照双方离婚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二十万元,两项折抵杨慧娟尚欠杨帅五万余元,为此应撤销原判。被申请人杨慧娟辩称,杨新利向杨帅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两案的当事人主体不同,诉讼标的额不同,杨新利的115000元不包含在本案的280000元之中,再审申请人不应对本案提出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杨帅与原审原告杨慧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同年10月12日杨帅向杨慧娟出具2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杨帅将“唐狮”专卖店的门市租赁权交给杨慧娟,一年内归还所有款,原审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杨慧娟之父杨新利诉杨帅偿还借款115000元,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内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帅给付杨新利现金115000元,杨帅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同年12月23日,杨帅依据该判决已向杨新利履行115000元及诉讼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欠条一张、离婚证、离婚协议、记账笔记本账页5页,原审被告提供的银行借据及本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安阳中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帅向原审原告杨慧娟出具的欠条280000元中包括杨帅向杨新利已履行的115000元,该款项本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中均明确认定:杨慧娟和杨帅离婚时约定把“唐狮”专卖店给杨慧娟,再给其280000元,包括杨帅欠杨新利的债务115000元,杨帅偿还该115000元后,可以折抵应当给付杨慧娟的总债务280000元。为此,本案原审原告杨慧娟诉原审被告杨帅280000元债权应扣除杨帅已向杨新利偿还的115000元。原审被告杨帅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让被告杨帅偿还原告杨慧娟280000元不妥,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杨帅再审要求原审原告杨慧娟应向其偿还银行贷款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杨慧娟人民币16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审原告杨慧娟负担2259元,原审被告杨帅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平

审判员  郭利英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