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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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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兆新等人与刘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韩兆新,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娥德,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瑞霞,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河南省内黄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韩兆新,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娥德,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瑞霞,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燕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文、王宏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兆新、刘娥德、李瑞霞与被告刘景成、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新、刘娥德、李瑞霞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刘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文、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景成驾驶豫G41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海龙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轿车的原告的亲属韩浩宇死亡、韩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41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车主为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03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28143.60元。

被告刘景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属于什么样的责任,刘景成目前在看守所羁押,该案事故责任事实不清。

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刘景成也不是答辩人职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豫G41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4、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35000元,以便先期办理丧葬事宜,该款项应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总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综上,答辩人对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刘景成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利,肇事车辆完全有刘景成支配、运营、受益,刘景成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景成驾驶豫G4x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张龙乡职业技术中专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海龙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海龙、韩浩宇当场死亡、韩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诗琪、杨春山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刘景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海龙、韩坤龙、韩浩宇、张诗琪无责任;3、杨春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兆新、李瑞霞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赔偿款30000元。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坤龙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879.70元。韩坤龙出生于1989年10月27日,系原告李瑞霞丈夫,原告韩兆新、刘娥德系受害人韩坤龙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韩浩宇出生于2013年8月25日,系原告李瑞霞及受害人韩坤龙夫妇的儿子,原告韩兆新、刘娥德夫妇的孙子。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马连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受害人韩坤龙从2006年1月1日起即到北京市租房居住,并显示了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另原告提供了另一受害人张海龙在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及社会保险卡,拟证明张海龙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事故车辆豫G41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景成,该车在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张诗琪及受害人张海龙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材料、暂住人口登记表,张海龙驾驶证、工作证、社保卡,被告刘景成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光盘,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提交的加盟联营合同、收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张海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景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的亲属即乘坐人韩坤龙、韩浩宇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坤龙、韩浩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