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40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王灵飞,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国蓉,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九田,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灵飞、高国蓉、董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灵飞、高国蓉、董九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灵飞因承包土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808‰,被告高国蓉、董九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灵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276.64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被告高国蓉、董九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灵飞、高国蓉、董九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灵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灵飞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被告高国蓉、董九田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灵飞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面谈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若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灵飞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高国蓉、董九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7.71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灵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1.808‰计算,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12‰计算); 二、被告高国蓉、董九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