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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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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刚,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该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诉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九公司诉称,1997年8月22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被告内黄县交通局就内黄县汽车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4月8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被告内黄县交通局就内黄县汽车站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项工程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03年6月29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187171元。之后,原告无数次的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其中2009年2月11日被告还承诺车站拍卖后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2011年8月23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林九公司承接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内黄县交通局的名称也变更为内黄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7171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答辩人是内黄县交通运输局,答辩人没有和原告林九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内黄县交通局就内黄县汽车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4月8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内黄县交通局就内黄县汽车站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项工程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3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内黄县交通局下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工程款1187171元,内黄县交通局于2004年1月17日给付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30万元,下欠887171元至今未付。之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多次到内黄县交通局处索要工程款,内黄县交通局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其中2009年2月11日内黄县交通局还承诺车站拍卖后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34号文件,将内黄县交通局的职责划入内黄县交通运输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及1998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安基审工字(2001)027号审计报告一份、2009年2月11日承诺函一份、2003年6月29日证明一份、2015年5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5月15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一份,被告出具的2015年6月5日证明一份、2015年5月18日收据6张、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34号文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欠原告林九公司工程款,原告林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34号文件,将内黄县交通局的职责划入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林九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和1998年4月8日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工程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3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87171元,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给付原告30万元,下欠887171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7171元。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于2001年6月25日关于内黄县汽车站竣工总结算审查结果的报告第21条:“甲、乙双方贷款利息计算至2000年12月30日,以后所发生利息不再计取。”很明确的指出是贷款利息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利息不在计取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中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2月11日的承诺函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待车站拍卖后优先偿还,可以认定为附条件的承诺;但是原告认为承诺函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因原告并未在承诺函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1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