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登峰,任主任。 原告支汉青与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井店计生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汉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汉青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就餐,欠原告餐饮费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餐饮费2198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店计生办辩称,收据单是个人,不是计生办的行政章,而且原告几年一直不要,突然起诉,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单据和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枣乡度假村就餐,共欠原告餐饮费2198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许晓伟出具收据单并加盖了财务章。被告欠款后,原告每年安排其酒店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餐饮费2198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欠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店计生办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汉青餐饮费人民币2198元; 二、驳回原告支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井店计生办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