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敬峰,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璐娟,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姣云,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璐娟、胡姣云、张新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璐娟因种植蔬菜在原告城关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胡姣云、张新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璐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81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被告胡姣云、张新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要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璐娟的详细住址,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