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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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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璐娟、胡姣云、张新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敬峰,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璐娟,女,1990年7月17日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敬峰,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璐娟,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姣云,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璐娟、胡姣云、新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璐娟因种植蔬菜在原告城关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胡姣云、张新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璐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81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被告胡姣云、张新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要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璐娟的详细住址,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