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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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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南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呼建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南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呼建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公司经理。

被告甄明方,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明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战敏,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红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轩,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博,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风军,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晓亮,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修振,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生态畜牧公司)、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8.06‰,原告为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欠债权人1614653.5元。依据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614653.5元,后经催要,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90000元代偿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代偿借款本息1524653.5元、担保费10500元、违约金208515.29元、律师费44810元,其余被告对该反担保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8.06‰,原告为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项违约责任中第1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造成甲方(即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乙方按甲方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3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基金帐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1614653.5元,原告代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61465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还原告款8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原告款10000元,两次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代偿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代偿借款本息152465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担保费10500元、违约金208515.29元、律师费44810元。被告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对该反担保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甄明方变更为王亚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源生态畜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书、身份证及承诺担保书、催收通知书、扣划通知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24653.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24653.5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担保费10500元、违约金208515.29元、律师费44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524653.5元、担保费10500元、违约金208515.29元、律师费4481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源生态畜牧公司作为原借款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债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债务,事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尽到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代偿借款本息1524653.5元、担保费10500元、违约金208515.29元、律师费44810元共计1788478.79元;

二、被告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3元,由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甄明方、徐明星、周战敏、焦红伟、李晓轩、王博、王风军、牛晓亮、岳修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