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南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呼建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冰,公司经理。 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内黄县人民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董事长。 被告薛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艳娇,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艳琴,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鑑玉峰,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堂,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义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东星(兴),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张义稳、韦东星(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张义稳、韦东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8.06‰,原告为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义稳、韦东星(兴)提供其房产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欠债权人838687.99元,债权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在债权人处的担保基金838687.99元,原告代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38687.99元、担保费3520元、违约金54011.51元、律师费34370元,其余被告对该反担保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8.06‰,原告为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义稳、韦东星(兴)提供其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欠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838687.99元,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在债权人处的担保基金838687.99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未按照催款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38687.99元、担保费3520元、违约金按约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54011.51元、律师费34370元,其余被告对该反担保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承诺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催收通知书、扣划通知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38687.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38687.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838687.99元、担保费3520元、违约金54011.51元、律师费34370元及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原借款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债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债务,事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对该反担保之债务亦未履行其承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义稳、韦东星(兴)承担保证责任,张义稳、韦东星(兴)提供的是其房产抵押担保,且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不生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相悖,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代偿借款本息838687.99元、担保费3520元、违约金54011.51元、律师费3437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违约金; 二、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薛冰、胡艳娇、胡艳琴、鑑玉峰、张俊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