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胜花,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现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庆温与被告刘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有事借我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并立有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现锋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现锋因做生意借原告侯庆温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并立有内容为“今借到侯庆温现金肆万圆(40000元)用款六个月到2015年4月29日归还”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付原告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现锋借原告侯庆温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现锋借原告侯庆温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庆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现锋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庆温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现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