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甲,2000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乙。婚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打架生气,并长期分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把两个孩子抛弃在家由我和父母抚养。2011年腊月春节来临,我得知被告外出打工回娘家,我便托人去被告娘家调解和好,被告以离婚为由拒不和好,不回来过年。2012年9月被告趁我外出之际,纠集娘家数人开车将我家玉米等物品拉走。综上所述,我和被告长期闹矛盾,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1996年腊月份,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生育女儿代某甲,2000年10月2日生育儿子代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腊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洗脚)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并居住在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年9月27日张二庄司法所对付某丙、付某丁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付某丙和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5日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马上乡北菜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5月6日代某甲和代某乙的说明书、存款折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双方分居,但分居的原因只是家庭琐事引起,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如双方都能为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解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抚养孩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又名何贵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马国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