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常毛,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邵店。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艳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毛与被告袁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毛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袁海云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毛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18分,袁海云驾驶豫QL9179小型轿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润生发时达建材家俱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乐山路由北向南常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发生碰撞,致常毛、李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毛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海云驾驶豫QL917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常毛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双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袁海云辩称,1、我们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经向原告垫付1184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18分,袁海云驾驶豫QL9179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润生发时达建材家俱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乐山路由北向南常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发生碰撞,致常毛、李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毛负事故次要责任, 常毛(农村居民,与李爱系夫妻关系),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及驻马店市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民委员会近楼台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常毛、李爱自2003年起在该辖区居住,以卖菜为生,常毛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8560.25元。诉讼中常毛提供200元的交通费票据。 袁海云驾驶豫QL91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袁海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海云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85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00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因袁海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7000.2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根据常毛提供的证据误工费计算为3207.6元(24391.45元/年÷365天×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744.3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1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常毛赔偿款24152.1元。扣除被告袁海云垫付款1184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22968.1元。原告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支持。故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毛赔偿款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袁海云垫付款11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袁海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