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95号 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律师),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凯旋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旋诉称,2015年1月16日,徐书平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豫Q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书平受伤,经交警认定张凯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仲裁调解赔偿徐书平140000元,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多次要求理赔,被告一直拖赔,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司机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08分,张凯旋驾驶豫QXXXX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右转弯时与沿天中山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徐书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张凯旋驾驶豫QXXXX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分析后认为,张凯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书平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凯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伤者徐书平,女,1993年1月生,徐书平受伤后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65208.3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合并周围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书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取内固定物存留约需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徐书平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伤者徐书平,女,1993年1月生,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显示徐书平父亲徐留旗一家五口2012年在王楼社区自购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徐书平2013年5月5日在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2015年5月14日,徐书平与张凯旋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张凯旋赔偿徐书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000元,同日,张凯旋给付受害人赔偿款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张凯旋驾车驶离肇事现场,为肇事逃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公安部门未认定张凯旋交通肇事逃逸,张凯旋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据此,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免责条款规定免责。徐书平医疗费按票据计算652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护理费计算为7566.5元(28472元/年÷365天×97天),误工费计算为8926.7元(2600元/月÷30天×103天),以上共计114059元,因已超过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凯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诗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