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65号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 被告牛占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 被告刘小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水屯镇。 被告张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套屯市,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生诉称,2013年1月24日,其休假回家期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销售年画后回家途中,被张秀丽、张安生所雇佣的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等四人打伤,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年画毁坏。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健康权。现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5020元。 被告张文华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良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牛占奎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小路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英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秀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张文华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相林西组村民。两家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 2014年春节前,张文华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得知张安生在古城乡洪沟庙村销售年画,因两家素有矛盾,便决定纠集人员对张安生进行殴打。张文华找到姐姐张秀丽,让张秀丽联系人员。张秀丽将张良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文华,让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后,交给张良现金2000元让张良组织人员准备实施对张安生进行殴打。之后,张良又纠集到牛占奎、刘小路和张英三人。 2014年1月24日中午,由牛占奎驾驶张良的豫QGE676号面包车载乘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守候在张安生销售年画的回家途中。当日中午1时许,张秀丽发现张安生准备收摊回家,便电话通知张良。当张安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时,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将张安生拦截在途中,牛占奎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用砖头、钢管等对张安生进行殴打,造成张安生受伤。事后,在张良的建议下,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又将张安生驾驶的装有年画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路边沟内。之后,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乘坐牛占奎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遭到殴打后,张安生向公安机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报警后,先后将张良、张英、刘小路和牛占奎四人抓获。之后,张文华和张秀丽也向公安机关投案。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经调查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张文华和牛占奎给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秀丽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以涉嫌抢劫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后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而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给予取保候审。 张安生被殴打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张安生吸氧、脱水、止血、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药物综合治疗。2014年1月26日,张安生出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40.3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药物治疗;2-3周后来院复查头颅CT掌握病情;如有不适到医院就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六被告对殴打原告张安生并将张安生致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良、张英、刘小路作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张安生因人身伤害所遭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华和张秀丽作为侵权行为的教唆和组织者,亦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占奎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也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安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40.3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元。营养费按住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元。受伤前张安生从事年画销售,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天计算,计歀172.52元(31485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2天,护理费数额为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1.98元,六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安生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安生支付赔偿款1831.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