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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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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梅英孙艳伟孙华伟孙立伟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梅英,女,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孙艳伟,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立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华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梅英,女,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艳伟,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立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华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负责人张伟,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敬凯、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梅英、孙艳伟、孙华伟孙立伟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晚10时,孙民三因身体不适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经抢救后于2012年9月15日转入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孙民三无明显胸闷胸痛,病情较为稳定。经诊断后,医院告知孙民三家属需进行植入支架或搭桥术。之后,孙民三家属选择了风险较小的支架植入手术。2012年9月19日手术后,孙民三即感觉严重不适,但医院最终以属于手术后的正常反应为由没有及时抢救处置,最终导致病情急剧恶化,孙民三在离开手术室后30分钟死亡。二被告在对孙民三的治疗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尤其是协和医院的过错是造成孙民三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人是孙民三的妻子和儿女,属于赔偿权利人。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医疗费62626.7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元、丧葬费18979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382.07元。要求驻马店市中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35238.21元;要求被告协和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52857.31元。另要求二被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辩称,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进行审核,对有依据且属于保护范围内的损失,其医院同意按1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协和医院辩称,其医院对患者孙民三的手术治疗符合相关规定,合情合理,且在术中未发现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并且在危机发生时对患者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且对家属进行了告知,家属了解到情况后放弃抢救,并要求出院。其医院是严格按照相关医疗规范进行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对于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情形,其医院持有异议。但是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同意鉴定意见认定的1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孙民三以“阵发性心前区疼痛憋闷3天,持续加重2小时”为主诉,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该院对孙民三的病情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2012年9月15日,孙民三从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539.64元。出院证载明的注意事项为:要求上级医院治疗;注意转运过程中危险。当日,孙民三转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孙民三的病情诊断也为冠心病和急性心肌梗死。2012年9月19日16时41分,协和医院为孙民三行冠脉造影和支架置入术。18时13分,孙民三出现大汗淋漓、气促、神志模糊症状,18时40分出现房颤。经抢救孙民三病危,家属放弃治疗。之后,孙民三死亡。孙民三在协和医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4138.71元。

诉讼期间,原告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驻马店市中医院与协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孙民三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及意见为:本例因孙民三死后未行尸体解剖,难以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仅就现有病史材料分析如下:一、关于死亡原因:2012年9月5日孙民三因“阵发性心前区疼痛憋闷3天,持续加重2小时”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医方给予溶栓、抗凝等治疗,经治疗后,9月15日患者病情相对稳定,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9月15日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溶栓术后Killip1级。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改善心肌重构等对症、支持等治疗,术前B超提示无心包积液,9月19日16时41分许行冠脉造影,左主干开口及近端狭窄,程度约50%,前降支开口及近端狭窄,程度约80%,回旋支近段、近中段轻度狭窄,中远段细小等多支病变。于前降支-左主干开口部植入支架一枚,18时13分患者大汗淋漓,气促,神志模糊,18时40分房颤,抢救室床旁B超提示心包腔内少许积液,经抢救患者病危,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根据送鉴临床病史资料分析:孙民三在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发生心脏破裂的可能性较大,其死亡原因符合由此导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二、关于医疗行为:(1)驻马店市中医院医疗行为:2012年9月5日孙民三因“阵发性心前区疼痛憋闷3天,持续加重2小时”为主诉入院治疗。入院时患者烦躁,持续性心前区疼痛,憋闷,烧心,汗出,精神差。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医方给予溶栓、抗凝等资料,经治疗后,9月15日患者病情相对稳定,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就患者临床表现,符合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的特征,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正确。对于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患者,应将患者快速转至可行直接PCI医院,如无直接PCI条件,患者无溶栓禁忌者应尽快溶栓治疗。驻马店市中医院无直接PCI条件,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给予溶栓治疗方案无明显过错,且溶栓及时,效果理想。溶栓后待患者病情稳定后,给予转上级医院处理正确、合理。但医方对患方的治疗方案存在告知义务不足,根据患者病情,医方应将溶栓治疗、直接PCI手术治疗两种方案均告知患方,病史中未发现直接PCI手术方案的告知材料,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治疗方案的机会。(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行为:患者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后,根据患者临床表现,诊断正确,择期行冠状动脉造影术评价患者病情无过错,术前准备充分,符合临床治疗常规。造影见前降支重度狭窄,有PCI手术指征,手术中未发现动脉夹层,无复流、无穿孔、恶性心律失常、低血压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发生,但由于委托方仅提供造影资料,缺乏PCI手术的详细影像学资料,故无法对PCI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术后患者心脏破裂出现低血压及室颤,死亡风险极高,抢救难度巨大,医方抢救未见明显过错。但医方对患方的治疗方案存在告知义务不足,医方需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方案及治疗过程中所伴生的风险等事项对患者做详细说明,及时解答其咨询。而医方的心脏介入术中谈话记录单并未详细阐明介入、外科及药物三种治疗方案的利弊、风险。三、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驻马店市中医院对患方的治疗方案告知义务不足,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孙民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左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患方的治疗方案告知义务不足,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孙民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左右。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协和医院未提供PCI手术的详细影像学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PCI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本院依法通知协和医院提供PCI手术的详细影像学资料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PCI手术的详细影像学资料进行审查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一份,内容为:光盘为PCI手术视频,PCI手术策略正确,手术亦符合PCI手术一般操作原则。因此,以现有光盘资料,未发现PCI手术明显过错的直接依据。

孙民三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梅英系孙民三的妻子。孙艳伟、孙华伟和孙立伟系孙民三的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