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仲俊,男,1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候与被告仲俊、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仲俊、陈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候诉称,2013年11月26日,其在二被告处购买水泥管生产线一套,总价款为92000元。合同约定交验货方法为“按国家标准验收”,“乙方(供货方)负责免费在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同时约定“免费保修为一年”。可是在货款全部付清,设备拉到现场后,被告却一直不去调试,并且也拿不出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安装许可证等手续,属三无伪劣产品,有一部件的通轴卸车时就断了。经其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来人修理,但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之后,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工商局了解,二被告没有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2014年7月22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工商局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收回航车,退款40000元。之后,其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设备款92000元,其退还废弃产品;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购买产品造成的损失67490元。 二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除两个小电机外,设备全部拉到周俊候的指定地点,周俊候收到设备后,除行车外将其余设备全部转让给他人,其按周俊候的要求进行了调试安装,他人生产正常,设备质量合格;2、周俊候按照合同约定应付价款90800元,扣除未拉的两个小电机作价800元,实际应付90000元,但周俊候只支付了58000元,尚有设备款14000和质保金18000元未付;如果周俊候能按设备清单如数返还设备,其同意按工商局调解意见退还8000元;周俊候所谓损失既不客观真实,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周俊候与仲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周俊候向仲俊购买水泥管生产线一套,其中包括:5吨行车一台,价款为40000元;200-600悬辊机一台,价款为15000元;200型平口模具10套,价款为11000元;300型平口模具10套,价款为13000元;400型平口模具2套,价款为3200元;500型平口模具2套,价款为5600元;600型平口模具1套。价款为3000元。设备总价款为90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0000元,余款设备留20%,质保金半年付清,其余款一次付清;运费由甲方(周俊候)负担;乙方(仲俊)负责安装与调试,一个月安装完毕;免费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前,周候俊于2013年11月5日向仲俊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份,仲俊将除电机外的设备拉至周俊候指定场地。2014年1月8日,周候俊向仲俊付款48000元。2014年3月9日,周候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玉玲付款7000元。庭审中,周候俊陈述其他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但二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后,周候俊向工商机关进行反映。2014年7月22日,经工商机关进行调解,陈玉玲代仲俊向周候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卖给周候俊航车一部,价值四万元,因其他原因,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收回航车,退给周候俊四万元整。另车运费双方各承担一般。平面模具200-400完好的模具调换为300的模具。庭审中,周候俊陈述除航车外的其他设备已转让他人。 另查明,仲俊与被告陈玉玲系同居关系。 原告周俊候另主张其为建厂支出电焊、氧割、钢板费用1040元、田地占用费3000元、拉沙费用2050元、房租费用3600元、运费2300元、挖跑道槽子机器底座安装600元、购买水泥及钢筋花费3800元、拉麻沙45车9000元、场地平整费2000元、安装变压器花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74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候俊与被告仲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工商机关进行调解,由陈玉玲代仲俊向周候俊出具有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虽然不是仲俊本人出具,但仲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认可。该承诺书系双方对该纠纷所达成的处理意见,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在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尚存在争议,故应当认定在出具承诺书时周候俊已支付全部货款。二被告关于周候俊尚未全部支付货款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周候俊应向仲俊退还所购买的行车一部,仲俊应按照承诺向周候俊返还货款40000元。承诺书所约定的调换模具的问题,因周候俊已将除行车外的其他设备转让他人,该项约定已无法履行。退还行车的运输费用应由周候俊和仲俊依照约定共同分担。周候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陈玉玲与仲俊不存在夫妻关系,与周候俊之间买卖行为不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陈玉玲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仲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候俊返还货款40000元,原告周候俊同时向被告仲俊退还所购买的行车一部。退还行车的运输费用由周候俊和仲俊分担。 二、驳回原告周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周候俊负担1490元,被告仲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