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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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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功与被告李鹏辉李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小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辉,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 被告李红卫,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小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辉,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

被告红卫,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小功与被告李鹏辉、李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功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李鹏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功诉称,2014年7月26日,李鹏辉驾驶豫QDXXXX号小型客车沿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其家门前时,与其发生刮蹭,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李红卫系QD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602.4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共计121980.8元。

被告李鹏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张小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李红卫的肇事车辆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原告张小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红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15分,李鹏辉驾驶豫QDXXX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小功家门前时,为避让路上行人,车辆刮蹭到坐在轮椅上的张小功,又刮蹭到张小功家的墙壁,造成张小功受伤,车辆、墙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小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入院后,医院给予张小功左下肢皮牵引固定,预防感染及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应用等治疗。2014年8月29日,张小功出院,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3975.44元。因张小功系血友病患者,住院期间因凝血治疗需要,张小功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购买人凝血因子支出费用556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9541.44元。

2014年10月31日,张小功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功由于左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排除其他因素)。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款第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11月3日。张小功支出鉴定及检查费770元。

被告李红卫系豫QDX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李红卫与李鹏辉系父子关系。李鹏辉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豫QDXXX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张小功出生于1953年2月25。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前张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张小功提供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女儿张娜的结婚证和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其女儿张娜处居住,张娜居住于交通路农行北楼东单元6楼西户。另提供经营者为杜凤枝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以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方对张小功上述证明事实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张小功本人为残疾人,患双膝关节僵直15余年。张小功的父亲张云翔出生于1933年3月1日,张云祥共有五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鹏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小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功受伤,李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李鹏辉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鹏辉和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向张小功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李鹏辉负担。被告李红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小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张小功系血友病患者,其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购买人凝血因子是因事故受伤凝血治疗需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保护。故医疗费费应按实际支出29541.44元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680元。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40元。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4天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2705.04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张小功请求金额为170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支付。张小功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本人虽为残疾人,但伤残评定时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评定,故对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小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所主张的居住地有关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仅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委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张小功在城镇居住这一主张。且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即在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张小功家门前,故张小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指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张小功的父亲张云祥出生于1933年3月1日,年龄为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张小功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元(5627.73元/年×5×10%÷5)。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7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按5000元支付。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30561.44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0561.44元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张小功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24213.45元,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负担。以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4774.89元。鉴定检查费77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鹏辉负担。原告张小功不是所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伤的经营者,其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支付误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功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亦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功支付赔偿款54774.89元。

二、限被告李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功支付赔偿款77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张小功负担500元,被告李鹏辉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