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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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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忙与被告范利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567号 原代赵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忙之子。 被告范利君,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567号

原代赵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忙之子。

被告利君,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忙与被告利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忙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范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忙诉称,其与被告范利君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范利君家的狗将其家的鸡咬死两只,造成两家不和。2015年4月12日11时左右,范利君在门前辱骂,其从家里出来和范利君将道理时,范利君就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的不省人事,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要求被告范利君赔偿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0元。

被告范利君辩称,双方的关系一直比较好,其家的狗也没有咬过赵忙家的鸡,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赵忙将其家的树苗拔掉。其发现树苗被拔后,在门前吆喊,然后赵忙出来说树种到赵忙家的地上了,并上前拽其头发。其未对赵忙进行加害,赵忙脸上的伤是其无意间抓伤的。赵忙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外伤,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赵忙家的住房位于范利君西侧。2015年4月12日,赵忙以修路为由将范利君在路边栽种的树苗拔掉几棵。范利君发现树苗被拔后,在门前吆喊。随后赵忙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在撕打中赵忙受伤。当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范利君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纠纷发生后,赵忙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失。住院期间,医院为赵忙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活血化瘀及消肿止痛等药物应用治疗。2015年4月17日,赵忙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493.85元。

赵忙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利君与赵忙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造成赵忙在撕打中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赵忙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范利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忙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原告赵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利君虽对赵忙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因范利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持异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5493.85元。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歀100元。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50元。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护理费数额为390.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033.9元,被告范利君负担70%,计歀4223.73元。原告赵忙已年过70多岁,所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也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利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忙支付赔偿款4223.73元。

二、驳回原告赵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有被告赵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