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现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杨XX与被告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与被告远XX于1996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2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31日生育女儿远XA,2006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远相汝。结婚以来,其一直勤俭持家,为给子女提供一个优质的生活环境,其与远XX一起外出经商。因在外经商过程中触犯法律,为了子女能有人照料,其一人承担了所有罪行,并将所有收入交给了远XX持有。其在服刑期间,远XX就对其不闻不问。出狱回家后,因远XX有婚外女友且交往多年,故对其心生厌倦,不让其回家。由于远XX对其不关心并经常殴打,加之远XX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远XX离婚;婚生女远XA由其抚养,婚生子远相汝由被告远XX抚养;请求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价值2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被告远XX赔偿精神损失费用。 被告远XX辩称,其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和汽车一辆归杨XX所有,两个孩子由杨XX抚养,其不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2日,双方在原驻马店市民政局(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名叫远XA。2006年12月18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名叫远相汝。2008年7月份,杨XX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13年8月份,杨XX被假释出狱。出狱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份,杨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驿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有多次发生纠纷,远XX亦多次对杨XX进行殴打,导致杨XX数次报警求助。现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XX无婚前财产。被告远XX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孙店村委远楼37号)。2009年7月17日,远XX以83000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南一个人自建住宅楼二楼西户,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购房时远XX付款80000元,后杨XX又付购房款3000元。2010年,远XX以3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轻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NJ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门市部一个,2015年3月份,远XX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门市部转让。此外,远XX以单价9700元的价格购买有吊栏5个。庭审中,远XX陈述吊栏系其赊账购买,已被其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哥哥,转让费用于偿还因给儿子远相汝看病所借债务。门市部转让费用于偿还开办门市部时向母亲和哥哥所借债务。此外,远XX陈述杨XX趁其醉驾被拘留期间,杨XX将门市部外欠帐40000余元收回并将脚手架以50000余元的价格变卖,该款现有杨XX持有。对此,杨XX不予认可。庭审中,杨XX主张远XX及远XX的哥哥向其父母及姐姐共借款37000元(其中远XX借款25000元,远XX的哥哥借款12000元),远XX陈述其尚有债务80000多元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陈述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 诉讼期间,杨XX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所2009年7月份购买的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杨XX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验、询证及市场调查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442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期不注意夫妻感情的赔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杨XX提出离婚,被告远XX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女儿远XA随杨XX生活,儿子远相汝随远XX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抚养子女期间互不支付抚养费,但均享有探视权。被告远X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应归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汽车一辆,由于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该住房可分割由原告杨XX居住使用。杨XX应向远XX住房一定的住房补偿款。汽车一辆应归远XX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门市部近期被远XX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费由远XX持有,该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远XX关于转让费用于偿还开办门市部时向母亲和哥哥所借债务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5个吊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费20000元也应作为分割共同财产处理。远XX关于转让费用于偿还因给儿子远相汝看病所借债务的辩称,也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综上,在汽车一辆、门市部及吊栏转让费归远XX所有的情况下,应酌定由杨XX应向远XX支付住房补偿款30000元。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远XX关于杨XX将门市部部外欠帐40000余元收回并将脚手架以50000余元的价格变卖,该款现有杨XX持有的主张也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远XX存在事实家庭暴力、或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杨XX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远XX离婚。 婚生女远XA随原告杨XX生活,婚生子远相汝随被告远XX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远X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归其个人所有。 住房一套由原告一次性居住使用。汽车一辆、门市部及吊栏转让费归远XX所有。 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远XX支付住房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