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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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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枝与被告郭朵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李秋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291号 原告李小枝,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枝之子。 委托代理人夏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枝儿媳。 被告郭朵,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291号

原告小枝,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枝之子。

委托代理人夏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枝儿媳。

被告郭朵,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春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春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秋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小枝与被告郭朵、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李秋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夏丹,被告郭朵、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枝诉称,其与被告郭朵系南北邻居关系,郭朵

系其余四被告的母亲。其家新房建成后,郭朵夫妇以其所建房屋的窗户对自己不利为由,要求将已建成的窗洞封死。因其未同意,20145年4月28日,郭朵再次要求其将已建成的窗洞封死,遭其拒绝后,郭朵便对其进行谩骂、撕打,并打电话交来其余四被告。其余四被告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便持棍棒、砖头对其及家人、亲属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6201.88元。该事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进行处理,对五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849.88元。

被告郭朵、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李秋鸽辩称,李小枝的儿子李宁与郭朵系前后邻居。李宁所建房屋后墙所留窗户正对着郭朵家堂屋门口。因农村有规矩,前面一家的后窗如对准后面一家的堂屋正门会有不吉利的说法。其家人多次与李宁协商上窗户是否留小一点,均遭到拒绝。201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郭朵一人在家午休时,听见院内有钢管的响声及喧哗声。郭朵起床看到李宁的岳父领人已闯入院内搭架子准备搪墙。郭朵不同意对方在自己院内搪墙。李宁的母亲李小枝、妻子夏丹、岳父夏来福和岳母董爱四人便合伙殴打郭朵。在邻居的帮助下,郭朵脱离四人的殴打,并打110电话报警,110民警赶到后也没有进行处理。郭朵害怕再次被殴打,便拨打了四个子女的电话哭诉被打经过。四子女赶到后就遭到对方的辱骂,同时发生了相互撕打的场面。110民警将其五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同时,也对李小枝、夏丹、夏来福和董爱给予拘留12天的处罚。在被拘留期间,李宁于5月1日领人擅自闯入郭朵家中,不问青红皂白便对郭朵进行殴打。郭朵拨打110电话报警,110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李宁带至派出所,但对此事至今未处理。李宁建房拉沙、运砖时将郭朵院内地坪压坏。同时,在打架时李小枝仅是鼻子流血,无法确定是被告方造成的,对于李小枝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朵在5月1日被打伤后也支付有医疗费,应当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枝与被告郭朵系前后邻居关系。李小枝住房位于郭朵住房南侧。2015年春节后,李小枝的儿子李宁新建住房四间,所建房屋北墙处留有四个窗户。郭朵夫妇认为李宁所建房屋的后窗与其堂屋正门相对对其不吉利,便与与李宁协商上窗户是否能留小一点,但协商未果。

201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李宁的岳父夏来福领人在后墙处搭设架子准备粉墙时,遭到郭朵阻扰。随后郭朵与李小枝、夏来福、董爱(夏来福之妻)、夏丹(李宁之妻)发生纠纷。110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理。之后,李秋鸽、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等四人接郭朵电话后先后赶至现场,与李小枝、夏来福、董爱、夏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李小枝在撕打中受伤。随后,110民警将郭朵、李秋鸽、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等五人带至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进行调查询问。次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郭朵、李秋鸽、李秋梅、李春梅四人均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对郭朵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5年6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又对李春喜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演的行政处罚。同时,纠纷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也对李小枝、夏来福、董爱、夏丹四人做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纠纷发生后,李小枝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李小枝完善各项检查,后给予应用止血、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促进创伤修复、止痛、对症支持等药物综合治疗。2015年5月26日,李小枝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6201.88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视病情而定是否继续应用活血、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药物巩固治疗;1月后来院行头颅CT复查;如头痛、头晕及记忆力差症状加重,甚至出现意识障碍及肢体活动障碍及时来院就诊。

2015年5月1日下午,李宁因建房按窗户的事情又与郭朵发生纠纷。驻马店市公安局接报警对双方进行调查后,对李宁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诉讼期间,李小枝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以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朵、李秋鸽、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等五人与李小枝、夏来福、董爱、夏丹四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造成李小枝在撕打中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李小枝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五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小枝受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小枝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因被告郭朵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与李宁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李小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虽对李小枝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持异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16201.8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歀560元。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支付,

计款280元。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8天,误工费数额为722.4元(9416.10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8天。护理费数额为2184.28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048.56元,五被告负担70%,计歀1403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朵、李秋鸽、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枝支付赔偿款14033.9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小枝负担60元,被告郭朵、李秋鸽、李春喜、李秋梅、李春梅共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