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林某甲,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林某乙,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林某甲之父。 被告潘某甲,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刘某,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系被告潘某甲之母。 被告潘某乙,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潘某甲之父。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撤回对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