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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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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278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宣扬、李汶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同居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278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宣扬、李汶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宣扬、李汶蒿、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长女乔某甲(现在苏州市打工),2002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乔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乔某丙。原、被告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现在因为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三个孩子,孩子是被告从小养大的,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已经两年没有回家,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同意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长女乔某甲,2002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乔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乔某丙,三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王某不愿再与被告乔某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孩子。

庭审过程中,乔某甲、乔某乙均明确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乔某丙则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随父亲乔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三个非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乔某甲、乔某乙均明确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乔某丙则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随父亲乔某共同生活,本院尊重三个子女的意愿,非婚生女乔某甲、乔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非婚生子乔某丙由被告乔某抚养,根据三个子女的年龄状况,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大致相当,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相互之间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乔某甲、乔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非婚生子乔某丙由被告乔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相互之间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