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311号 原告郭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赵某,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自2013年春季起,被告开始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外出不回,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否则就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丙、郭孟娟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赵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199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9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7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丙,三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郭某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善待对方。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婚生子女营造一个能让其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不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就轻言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