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维修电瓶车时,被告家防晒网上的一块水泥板掉下,当场砸伤原告的右大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王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10000元押金后不管不问,因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提前出院,伤情至今不见好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000元;二次治疗费;诉讼期间因上信阳开庭、鉴定、拍片,吃饭花费总计8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电动车修好后并没有离开,之后才被坠落的水泥板砸到,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从住院到出院期间各项费用12624.82元以及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出院是原告自愿的;原告出院是我花钱雇人去接的,费用已经付过了,不存在原告提出的600元交通费;春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两张以及数字化摄影费用我已经付过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我主动提出对其护理照顾并且送去了营养品。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费用清单12624.82元;2、医疗票据227.10元;3、鉴定费票据600元;4、交通费票据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住、出院证;7、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被砸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12624.82元医疗费韩某某用我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390元,实际付的没有那么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接张某某出院时,这12624.82元我已经付过了。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我已经付过了,这600元交通费不存在;对证据5原告提出的伤残标准以及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不应当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应当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新证据:汤金凤、方秀、任叶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韩某某家闹事。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我去过他家,但没有闹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经营电瓶车门市部,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维修电瓶车,车修好后,原告没有离开,被告搭建的防晒网上的一块水泥板被风刮落,砸在原告右大腿上,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24.82元(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让符某某接原告张某某出院并将医疗费付清,且用原告张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390元),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27.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韩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工伤标准,应当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12月17日到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当天韩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之妻)不同意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标准,其坚持要求明德司法鉴定所采用她所提供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明德司法鉴定所认为该鉴定标准不符合行业要求,不同意按照李某某提出的标准进行鉴定,李某某要求退回鉴定费,后鉴定所将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庭审时被告又提出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楼上防晒网上的水泥板坠落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及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227.1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969.28元〈按144天(从2013年7月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27日)×20.62(按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7524.92元÷ 365天=20.6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20元×3项)、交通费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099.76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0276.14元,对该部分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要求鉴定机构必须采用其所提交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否则就不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韩某某的要求不符合行业规范,不予同意。被告韩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又提出按照其提交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因该标准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规范,对该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求诉讼期间各项花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款402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8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助理审判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