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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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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淮滨一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淮滨县,系死者李某甲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淮滨县,系死者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淮滨县,系死者李某甲之父。

原告某某,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淮滨县,系死者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8年2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丁,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系陈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淮滨一中),机构代码72699500-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被告淮滨一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均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撤销(2014)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铭信、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淮滨一中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许,两原告之子李某甲刚下课就被被告陈某某指使的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叫到学校操场后,三被告就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当即被三被告打倒在地上,然后三被告对李某甲进行威胁恐吓,不许把打架的事告诉任何人。李某甲被打后又受恐吓,精神崩溃,心里压力大,只好选择溺水死亡。李某甲和三被告均在淮滨一中上学,学校对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导致两原告之子李某甲被三被告殴打致身体受伤和精神受挫而自杀死亡。对此,四被告均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四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淮滨一中赔偿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607829元,去掉淮滨一中已支付的300000元,另再支付30782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派出所不具备认证资格,认定自杀无效。答辩人和几个学生放学后在学校后操场打架和李某甲溺水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放学后,李某甲与其他同学闹矛盾,答辩人从中调解,并没有殴打李某甲,更谈不上恐吓他。不认可派出所对李某甲的自杀认定,因为派出所是后来到的现场且不具备司法认定资格。李某甲死亡是发生在回家后,其死亡原因并非因与同学打架所致。两原告系李某甲的监护人,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没有预见,也没有制止,才发生此悲剧。故此,陈某乙没有过错,李某甲的死亡也与陈某乙没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从公安机关对陈某丁的处理结果看,陈某丁只是去拉架而不是打架。李某甲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与陈某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某丁认为,李某甲溺水死亡的后果,与陈某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一中辩称,两原告之子李某甲因琐事与本班同学相约在放学后到校家属区打架,李某甲吃了亏,并没有向老师和校领导报告被打一事。而是回家向两原告倾诉,两原告知道后,也未与校方联系,李某甲投湖自杀,是两原告没有认真疏导孩子的情绪造成的,李某甲死之后,其亲属将尸体拉到学校停放,淮滨县委政法委,为了维持社会稳定,由淮滨一中先垫付300000元将李某甲安葬,这不是赔偿责任。淮滨一中在学校管理上没有过错,学生打架行为发生在放学后,又在操场围墙外。李某甲的死亡与淮滨一中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淮滨一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淮滨一中的诉求,并将淮滨一中垫付的300000元,返还给淮滨一中。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陈某某、陈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李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3,淮滨一中提交的李某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4,原卷宗关于此事的处理记录;5,公机关对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2013)3116号3118号3120号处罚决定书;6,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陈某乙等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刘某某、陈某戍、常某某的询问笔录;9,司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需要说明收条是事实,但钱是从政法委处收到的。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效力,双方不应擅自变更,否则调解就没有意义了;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处罚决定书是在李某甲死亡之后做出的,是对打架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对李某甲死亡事件所作出的;对证据9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意外溺水死亡。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现场吴某某当时都不在,她只是听说的,所以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学生打架这一治安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对李某甲死亡作出的,对证据9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也说明了李某甲是意外溺水而不是自杀。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她当时并不在现场。

被告陈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8、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不具备司法认定资格,其开出的认定李某甲自杀的户口注销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派出所对陈某丁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吴霞并不在事发现场,她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