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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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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53年9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某某,男,1948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53年9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和(2011)淮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民,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宋某某委派被告钟某某、徐某某到其砖厂拉砖建造房屋和建造鸡场,总计拉砖164500块,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砖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砖款总计5757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砖款,原告提供的流水账只能证明钟某某去原告的砖厂拉过砖,证明不了我欠原告砖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欠条等有效证据。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不能举证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只负责拉砖,老板给我装车票,我去提砖,原告说我拉了八万多砖,我记不清拉了多少砖,也记不清给谁拉的,我只负责拉砖,不欠原告钱,我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徐某某辩称,拉砖时,原告陈某某记账,我每次拉多少就在上面签名,给谁拉的砖我记不清了,我只负责为老板拉砖,不欠原告砖钱。

庭审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证据:1、2003年5月到2006年间拉砖流水账复印件;2、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004年红砖均价是0.24元每块,2005年、2006年红砖均价是0.33元每块;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在形式上不合法,账上有粘贴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宋某甲开砖〈欠〉”钟某某一直坚称不是其书写,宋某某欠钱也不可能让钟某某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徐某某所写的流水账没有原件,徐某某的流水账只能证明他去拉砖了,不能证明宋某某欠原告砖款;对证据2中的砖价有异议,对黄某某和姜某某是开窑厂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机构应该具有鉴定资质,从业人员应该具有从业证书,这些没有证据证明。对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费用票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诉求中并不包含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不具鉴定资质,程序违法,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具合法性;原告举证是在庭审结束之后,当庭未申请举证期限,现在提交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不合理部分不应采纳。

被告钟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说我从03年到06年给宋某某拉砖我有异议,宋某某建房不可能建了三年,给宋某某拉了多少砖我记不清了,“宋某甲开砖”是我写的,但“欠”字不是我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03年砖价是一毛一或者一毛二每块,后面的砖价记不清了;对证据3有异议,那个“欠”字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鉴定意见。其他同意宋某某代理人的意见,我上次提交过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时间久了,我记不清当时的砖价了;对证据1有异议,我在陈某某砖厂拉过砖。我只是负责拉砖,流水账上的日期、砖数、名字是我写的,但是“宋某某”、“宋某某用砖”、“宋某某鸡棚”、“宋某某鸡厂用砖”不是我写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承包王店乡半岗村砖厂,2003年、2004年,宋某某委派钟某某去陈某某砖厂拉砖用于建房。钟某某拉砖过程中在陈某某的账本上记有流水账,钟某某从2003年5月11日至2004年11月27日共拉砖84000块,流水帐上记载着钟某某在此期间书写的每次拉砖的日期、数量及钟某某签名。流水账上注有“宋某甲开砖〈欠〉”字样,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开砖〈欠〉”是钟某某所写。另查明,2003年、2004年红砖销售均价每块0.24元。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另三页流水账上记载钟某某、徐某某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日共计拉砖80500块,该三页流水账上注明的“宋某某”、“宋某某用砖”、“宋某某鸡棚”、“宋某某鸡厂用砖”字样,钟某某、徐某某认可拉砖日期、数量和本人签名,但均否认“宋某某”等字样是其所写。陈某某认可“宋某某”等字样为陈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有被告钟某某、徐某某书写有时间、每次拉砖数量及签名的流水账起诉要求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三被告偿付砖款。钟某某、徐某某认可拉砖数量、日期及签名,但称为谁运砖记不清了。宋某某称用陈某某的砖已经付清砖款。记录钟某某于2003年5月11号至2003年8月10号拉砖的流水账上写有“宋某甲开砖〈欠〉”,在原一、二审中钟某某否认是其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甲开砖〈欠〉”字是钟某某所写。对鉴定意见,钟某某认可“宋某甲开砖”是其书写,但否认“欠”字是其书写,并要求对“欠”字进行重新鉴定。因其重新鉴定申请未就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提出实质性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钟某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庭审中,被告宋某某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写有“宋某甲开砖〈欠〉”流水账记载钟某某从2003年5月11号至2003年8月10号计拉砖58000块,另一页记录钟某某从2003年8月27号至2004年11月27号拉砖26000块在时间上是拉砖58000块的持续,;两页流水账记载的拉砖数合计84000块。对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宋某某认可二人当时是开砖厂的,不认可关于砖价的证言但又未提出反证,本院对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按2003年、2004年红砖均价每块0.24元计算,84000块红砖计价20160元。被告宋某某主张该案在原告陈某某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宋某某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对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承认其建房用的是陈某某承包窑厂的红砖,其虽辩解已付清砖款,但不能提供付清砖款的证据,钟某某所运红砖84000块计价2016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该债务不负偿还义务。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日钟某某、徐某某所拉的80500块砖,钟某某、徐某某虽认可是其所承运,但称为谁承运记不清了,并否认“宋某某”、“宋某某用砖”、“宋某某鸡棚”、“宋某某鸡厂用砖”为其所书写。原告陈某某称该字样为其个人所写,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0500块红砖是被告宋某某所用,也不能提供未付砖款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由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支付该80500块红砖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提交鉴定费1000元票据,原告诉求包括诉讼费的负担,鉴定费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因被告钟某某否认“宋某甲开砖<欠>”是其所写而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购砖款2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钟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闵远林

审判员 邬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