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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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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民与张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李树民,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祥辉,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树民诉被告张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李树民,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祥辉,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树民诉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民、被告张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18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利息86400元,共计2664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180000元属实,2012年在信阳市明港镇ATM机已付款100000元,下余80000元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窑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姐夫。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树民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欠款人:张祥辉,2011.7.1。”,2012年1月14日被告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原件左下面书写注明“2012年1月14日付10万元”内容;同时原告另外书写注明“2012年3.11号借10万,2012年4月24付3万元、8.5号付3.5万、8.6号付3万,2012年9.28号借9万”内容,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在欠条注明的内容质证认为原告在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原件注明“2012.1.14号付10万元”系本人通过ATM机支付的欠款,另外在原件所注明的其他内容被告不知道,也不在场,同时没有被告本人签名认可。被告提供由案外人李树森以窑场名义于2012年12月9日给其出具窑场欠到张祥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窑场期间,李树森系原告聘用的会计,窑场欠其款80000元,该款抵偿欠原告下余款8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欠款条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180000元的银行利息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被告陈述所欠原告款180000元的利息已结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质证认为欠款180000元的利息未结。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已退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欠款及利息是否能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注明2012年3月1日、同年9月28日间被告借款及付款情况,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在欠款条注明被告二次的借款、付款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李树森以窑场名义出具的80000元的欠条要求冲抵欠原告借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抗辩持欠款条抵偿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按月息1%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同时清偿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标准按月息1%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按借款本金180000元计息。2012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按欠款180000元计息,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80000元计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双方认可的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648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被告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