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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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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红诉巩水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军红,男,1972年11月0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水平,男,1969年03月0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军红与被告巩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军红,男,1972年11月0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水平,男,1969年03月0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军红与被告巩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红的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水平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二厘(详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1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二厘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水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水平向原告赵军红借款四笔,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被告巩水平给原告赵军红出具借条四张,除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外,其他三张借款条上均载明“利息按1分2厘计算”;四张借款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赵军红多次催要,被告巩水平至今未付。另外,庭审中原告赵军红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也约定了利息,利息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但该借款条上未写明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100000元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借款10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赵军红当庭提供了被告巩水平书写的四张借条,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能够证实被告巩水平借原告赵军红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赵军红催要,被告巩水平至今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赵军红要求被告巩水平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巩水平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三张借款条上均载明约定“利息按1分2厘计算”,故,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1分2厘计算。2013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840元,即12‰÷30×30000×70;2013年12月12日借款30000元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2元,即12‰÷30×30000×11。另外,庭审中原告赵军红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也约定了利息,但未在出具的借款条上写明;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赵军红要求被告巩水平给付2013年9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巩水平给付原告赵军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巩水平给付原告赵军红本金60000元的利息972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

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巩水平给付原告赵军红本金9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巩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肖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