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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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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波诉郑彦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赵书波,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伟,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书波与被告郑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赵书波,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伟,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书波与被告郑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下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德国威能壁挂炉(豪华28型)一台,价款为14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该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壁挂炉款14000元及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71.9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彦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郑彦伟从原告赵书波处购买一台壁挂炉,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14000元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9%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

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壁挂炉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壁挂炉,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款14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为宜,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1%,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7.1%。因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23日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付款,故对被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彦伟给付原告赵书波货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7.1%,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郑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