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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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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松与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薛松,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军,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薛松与被告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薛松,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军,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薛松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松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4万元,当时约定半年内偿还;于2014年6月26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当时约定1个月内偿还;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借原告25000元,当时约定10天归还。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之滞纳金(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艳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军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借原告薛松现金4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艳军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三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艳军借原告薛松共计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艳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松借款人民币95000元;

驳回原告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