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董社雷,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玉琴,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董社雷与被告刘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7时30分许,我驶豫的豫EJJ5xx车由东向西行至内黄县南环路金星啤酒厂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拐弯的被告刘玉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董社雷驾驶的豫EJJ5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南环路金星啤酒厂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向西拐弯的被告刘玉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董社雷的车辆损失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EJJ5xx面包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玉琴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为2750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2750元×40%即11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社雷财产损失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