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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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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德与杨奎元、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宗德,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元,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宗德,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元,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宗德与被告杨奎元、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干燥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德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奎元、科源干燥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德诉称,被告杨奎元在2014年7月份分两次共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并有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等。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6万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奎元未作答辩。

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奎元于2014年7月24日借原告陈宗德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月息2%;科源干燥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杨奎元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陈宗德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2%;科源干燥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杨奎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陈宗德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奎元借故推托至今未付,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24日收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奎元借原告陈宗德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奎元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奎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科源干燥塔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尽到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5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杨奎元、被告咸阳科源干燥塔制粉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