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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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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恬恬与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刘恬恬,女,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燕杰,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刘恬恬,女,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燕杰,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闯,男,该园园长。

原告刘恬恬诉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恬恬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上学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放学时,从校车上摔下,造成刘恬恬右臂骨折,在汝南埠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2.2元,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恬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监护人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拒不同意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12.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小孩是在学校受伤的,不是在校车上出的事故。需要在出险的范围内划分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恬恬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上学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摔倒,造成刘恬恬右臂骨折,在汝南埠镇卫生院治疗了6天,共花去医疗费1012.2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监护人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恬恬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就赔偿事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4、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鉴定结果重新签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汝南埠镇卫生院院医疗费收据、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恬恬在被告方圆幼儿园上学期间造成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治疗共计6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012.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154.78(9416.1元÷365天×6天)元;3、伙食补助费为180(30天×6天)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18832.2(9416.1元/年×20年×1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20(20元×6天);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恬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999.18元,原告主张25312元,未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赔偿原告刘恬恬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恬恬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