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张绿化,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男,正阳县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洋铭,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祥,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绿化诉被告张洋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秸秆禁烧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万余元。当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雷寨乡派出所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但其态度蛮横,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正阳县雷寨乡张伍店村村干部。2015年6月4日9时许,原告按照正阳县雷寨乡政府工作安排,找到被告父亲张中祥(原村委干部),要求其签字保证禁烧秸秆,并告诉张中祥其原来的承包地不能再耕种等事项,其间与张中祥发生纠纷,二人争吵时,被告张洋铭用扫把将原告张绿华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462.72元。原告伤情经正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绿华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正公(雷)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洋铭处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告与被告父亲张中祥发生矛盾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工作方法简单,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等费用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46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30(30元×11天)元;3、误工费应为283.77(9416.1元÷365天×11天)元;4、护理费应为283.77(9416.1元÷365天×11天)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原告主张的7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60.26元,被告赔偿70%,计款2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绿化医疗费等费用共计贰仟伍佰陆拾贰元; 二、驳回原告张绿化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