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曹玉芳,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展易昕,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徐雪美,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息县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展应山,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新蔡县。现住正阳县。 被告展红(洪)军,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曹玉芳、展易昕、徐雪美诉被告展应山、展红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展应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红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于198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20日生育一个儿子叫展易昕,今年28岁,由于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29日在新蔡县人民法院离婚。离婚时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同意把正阳县岳城供销社院内购买开发商一套两间两层房屋归儿子展易昕所有,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原告展易昕也出了资。2009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展易昕和原告徐雪美在该房屋内结婚,二人结婚后,每年出去打工,过年回来居住。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雪美带着两个儿子回来过年,发现该房门锁被撬,经了解他人得知,被告展红军于2015年1月6日将原告的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展应山,被告展应山在里面居住,房屋内结婚添置的席梦思床两个、四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床、煤气罐等家用物品都被被告占有。被告展红军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下处分原告房屋,二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该房屋内财物。 被告展红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展应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买被告展红军的,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于198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展易昕。原告展易昕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徐雪美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被告展红军以144300元的价格购买正阳县岳城供销社院内开发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座。由于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29日在新蔡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二人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展易昕和原告徐雪美于2010年2月24日结婚后一直在该居住房屋内,二人每年出去打工,过年回来居住。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雪美回来过年,发现该房门锁被撬,了解到二被告买卖该房屋且被告展应山已经居住的事实。三原告诉称房屋内结婚时添置的席梦思床两个、四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床、煤气罐等家用物品都被占有,被告展应山否认,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以被告展红军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下处分原告房屋,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该房屋内财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曹玉芳与被告展红军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展红军购买正阳县岳城供销社院内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座,二人2009年4月29日在新蔡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二人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原告展易昕在被告展红军购买该房屋时已经21岁,与原告曹玉芳和被告展红军一起工作、生活,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曹玉芳、展易昕和被告展红军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展易昕于2010年2月24日结婚后一直在该居住房屋内。2015年1月6日,被告展红军在没有征得原告曹玉芳、展易昕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展应山,损害了财产共同共有人原告曹玉芳、展易昕的财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展应山购买该房屋后,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曹玉芳、展易昕要求被告展应山退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应山与被告展红军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被告展应山否认,三原告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展红军与被告展应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展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曹玉芳、展易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展红军、展应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