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62号 法定代表人温洪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漯河市博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正阳销售分公司诉被告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博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正阳销售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根富 代理审判员 闵 记 人民陪审员 罗新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